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和《甘肃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许可实施分类审查。
第四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申请者应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经营面积、经营项目风险类别等进行确定。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第五条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具体类别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销售经营者具体类别包括:食品批发商、商场超市(大型、中型、便利店)、食杂店、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
餐饮服务经营者具体类别包括: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
单位食堂具体类别包括: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
第六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不含压力容器制作的饮品)、其他类食品制售。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第七条 现场核查项目按照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程度,分为关键项、重点项和一般项。现场核查结果实行综合判定。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八条 食品经营单位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健康体检证明,每人每年接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业道德伦理等方面的集中培训不得少于40小时,应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出具的相关资质,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考核。
取得国家或行业相关资质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免于考核。其所在企业的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可由单位内部组织。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批发商、大型商场超市、大型以上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就餐人数500人以上单位食堂,应当配备2名以上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其他食品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由业主担任,也可以聘用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人员兼任。
第十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追溯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从事制售类的食品经营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贮存场所作为第二经营场所一并列入审查。
食品经营场所和贮存场所应与营业执照标明的地址或住所相一致。
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所、旱厕等污染源保持25m以上距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要做到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散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分区分类存放,并有固定的位置和标识。
不同类别的食品不得混存混放、积压堆放,有条件的要设置独立隔间或专门货架,实行物理隔离;贮存的食品距墙离地均应在10cm以上。
贮存需要冷藏冷冻的食品,应按照不同贮存要求配备足够的冷藏冷冻设备。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使用食品配送车辆运输、配送、销售食品的,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及贮存条件相适应的配送车辆。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十四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应为安全、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洁和保养。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在实体门店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第十六条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许可机关审查。
贮存场所、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均应当符合本章的基本要求。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任何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项目。
第十七条 食品批发商、商场超市、中型以上餐饮、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加入甘肃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配备符合要求的终端设备。其他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者,也应当加入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平台。
食品经营者对所购进的食品应当进行进货查验,索取食品购销凭证(“电子一票通”)。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和贮存场所不在同一地点的,应分别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由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委托贮存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
由生产者或供应商提供食品贮存服务而无需食品贮存场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与生产者或供应商签订的食品贮存服务、运输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供核查人员审查。
第三章 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要求。
第二十条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冷藏冷冻食品销售,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三节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申请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四节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食品销售场所内从事食品制售的,其审查参照本细则第四章要求。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二十四条 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第二十五条 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配有食品陈列或摆放设备,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查阅进货、入库记录和检查食品的保存与质量状况,发现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出现腐败变质、毁损、交叉污染或其他可能危及食品安全的情况, 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销毁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中型以上商场超市和其他有条件的食品销售经营者应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或专柜,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专柜)”字样。
第二十七条 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
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应符合食品贮存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食品批发商经营场所内不销售食品,仅作为经营管理办公场所使用的,应当有符合本细则第二章的食品贮存场所,并提交食品贮存场所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中型以上商场超市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设置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室,配备符合要求的食品快速检测设备及2名以上经过培训的食品检测人员,并加入甘肃省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监控平台,实现数据共享。
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三十条 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
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并配备相应的工作服、帽、口罩、手套等。
第三十一条 销售和贮存散装食品,应在经营和贮存位置设立公示和标示牌,如实公示和标明所经销散装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除符合上述规定外,申请时还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三节 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审查要求
第三十三条 销售冷藏冷冻食品应当具有与经营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设施,且有温度显示装置,确保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要求。
第三十四条 运输冷藏冷冻食品应当具有与运输的品种、数量、温度要求相适应的冷链运输设备,温度控制符合确保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四节 特殊食品销售审查要求
第三十五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加入甘肃省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平台。
第三十六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立销售专区(专柜),并在显着位置设立提示牌。提示牌应注明“****销售专区(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区(专柜)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三十七条 申请销售保健食品的,不得宣称预防、治疗疾病等功能;经营者应当提供保健食品供货者的合法资质、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批准证书(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等)。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申请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提供每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第三十九条 申请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不得宣称预防、治疗疾病等功能;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通则》要求的生产企业合法资质、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第四章 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条 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的,应当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
第四十一条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至第四节的相应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至第四节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第五、六节的规定。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四十三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选择有给、排水条件的地点,应当设置相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主食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场所,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第四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重点区域宜采用明厨亮灶方式进行公示。可通过视频传输、透明隔断、开放亮化等手段,展示场所环境、加工操作、清洗消毒、原料贮存等重点环节。
第四十五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等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进行合理布局,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四十六条 加工经营场所面积比例,根据经营规模、经营项目和品种及食品安全风险高低等因素确定。小型餐饮,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3,且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6㎡;中型餐饮,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4;大型餐饮,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5。单位食堂食品处理区面积原则上不得小于30㎡。
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及单纯经营火锅、烧烤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处理区与经营场所面积之比可适当减少。
第四十七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和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易清洗、不易积垢的材料。地面应当防滑、易清洁。排水沟有排水坡度,易于排水和清洁,且排水沟应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地漏带水封。粗加工、切配、餐用具清洗消毒和烹调等场所墙壁应当有1.5m以上的墙裙,墙裙光滑、不吸水、易清洗。
食品处理区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
食品处理区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高温材料涂覆或装修。食品暴露场所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加设平整易于清洁的吊顶(吊顶间缝隙应严密封闭)。水蒸气较多的场所的天花板有适当的坡度。
第四十八条 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食品处理区应当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带盖容器。
第四十九条 食品处理区内的粗加工操作场所应当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设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水池数量或容量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保障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三类食品原料能分开清洗。如门店仅有拆封、摆盘、调制调味等简单处理过程的,可不设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
烹调场所应当配置排风和调温装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十条 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不交叉污染。有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且标记明显,应为不锈钢等易于清洁材质制成,结构密闭。
大型以上餐饮、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须设置独立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场所,应采用热力消毒等物理消毒方式。
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或集中式消毒餐饮具的,可不设专用清洗消毒场所。
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置3个专用水池。采用热力等物理消毒方式的,可适当调整水池数量,至少设置2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第五十一条 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设置转运车、传送升降梯等食品转运设施的,应有明显的区分标识,为不锈钢等易清洗材料制成,保温、防尘且内壁平整,防止交叉污染。
第五十二条 安装在暴露食品正上方的照明设施应使用防护罩。冷冻(藏)库房应使用防爆灯。加工经营场所光源不得改变所观察食品的天然颜色。
第五十三条 更衣场所与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处于同一建筑内,有与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空间、更衣设施和照明。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的更衣场所应设置在工作人员进入加工经营场所入口处。
第五十四条 餐饮服务场所内设置厕所的,厕所应当采用水冲式,其出口附近应当设置洗手、消毒、烘干设施。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厕所。
第五十五条 单位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以及一次性聚餐人数达100人以上(含100人)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配备专用留样设施设备。
第五十六条 各类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食品传递窗为开闭式,其他窗封闭。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专间墙裙铺设到顶。
(二)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工具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三)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二次更衣设施。需设专间的大型以上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在专间入口处设置通过性预进间,配备洗手、消毒、二次更衣设施。
第五十七条 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一)设置与其他场所的物理隔断。
(二)场所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三)设置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四)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第五十八条 各类专间或专用操作场所面积应与实际经营规模相适应。小型餐饮各类专间面积不得小于4㎡;中型餐饮各类专间面积大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0%,且不得小于5㎡;大型餐饮冷食类食品专间面积大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0%,且不得小于15㎡,其他类专间不得小于5㎡。单位食堂各类专间面积不得小于5㎡。
第二节 冷食类、生食类食品制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五十九条 申请现场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的应当设立相应的制作专间,专间应当符合第五十八条的要求。
冷食类食品中仅制售果蔬拼盘的,可设置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五十九条的要求。
第三节 糕点类食品制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六十条 申请现场制作糕点类食品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五十九条的要求。制作裱花类糕点的还应当设立单独的裱花专间,专间应当符合第五十八条的要求。
第四节 自制饮品制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六十一条 申请自制饮品(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不含自酿白酒)制作应设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五十九条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提供自酿酒(不含自酿白酒)的经营者在申请许可前应当先行取得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
自酿酒(不含自酿白酒)不得使用压力容器,自酿酒(不含自酿白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不得在本门店外销售。
第五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审查要求
第六十三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二章、本章第一节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节规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得进行生食类食品制售。
场所设置、布局、分隔和面积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处理区面积与最大供餐人数相适应,场所面积应与实际经营规模相适应。
(二)具有餐用具物理消毒的设施。因材质等原因无法采用物理消毒的,应具有其他清洗消毒保洁设施。
(三)按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设立分装专间;
(四)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五)食品处理区面积原则上不小于150㎡。切配烹饪场所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5%;清洗消毒区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0%;分餐间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的10%;各专间面积不小于10㎡,并满足生产加工需要。
(六)食品处理区面积与加工食品品种和数量以及最大供餐人数相适应:面积小于500㎡的,面积与单班最大生产份数之比不小于1:3;501—1000㎡,面积与单班最大生产份数之比不小于1:4;1001—1500㎡,面积与单班最大生产份数之比不小于1:6;面积大于1500㎡的,其面积与单班最大生产份数之比可适当减少。
第六十四条 采用冷藏方式储存的,应配备冷却设备。
第六十五条 贮存场所和运输设备应符合第二章要求。
第六十六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没有条件设置检验室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代行检验;
(二)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六十七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配送的产品应加贴标签标识,标签标识内容包括食品名称、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及制作时间、最佳食用时间、保存条件及食用方法等事项。
第六节 中央厨房审查要求
第六十八条 中央厨房的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二章、本章第一节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节规定。中央厨房不得进行生食类食品制售。
场所设置、布局、分隔和面积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工配送配制冷食类的,食品冷却、包装应按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设立分装专间。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经过加装水净化设施处理;
(二)食品处理区原则上不小于300平方米,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切配烹饪场所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5%;清洗消毒区面积不小于食品处理区面积的10%;各专间面积不小于10㎡,并满足生产加工需要。
(三)墙角、柱脚、侧面、底面的结合处有一定的弧度;
(四)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第六十九条 贮存场所和运输设备应符合第二章要求。
第七十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没有条件设置检验室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代行检验。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三)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七十一条 中央厨房配送的产品应加贴标签标识,标签标识内容包括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五章 单位食堂许可审查要求
第七十二条 单位食堂的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二章、第四章第一节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七十三条 单位食堂备餐应当设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五十九条规定。
第七十四条 单位食堂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堂原则上不得申请冷食类、生食类、裱花糕点类食品制售项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相关用语的定义:
(一)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二)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厕所、更衣场所、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三)就餐场所,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厕所、门厅、大堂休息厅、菜肴展示台(区域)、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第七十七条 倡导各地结合实际开展文明餐桌行动,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市州自行制定。
鼓励和支持小餐饮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七十八条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申请从事校外托护并供餐活动(小饭桌)的,可自行制定许可审查条件。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1.食品经营许可(食品销售)现场核查表
2.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现场核查表(适用于大型餐饮、中型餐饮)
3.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现场核查表(适用于小型餐饮)
4.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现场核查表(适用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5.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现场核查表(适用于中央厨房)
6.食品经营许可(单位食堂)现场核查表